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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2019年十大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来源 : 鄂尔多斯市场监管作者 : 创建时间 : 2020-03-13 10:44   字号: 下载:
  案例一
  某服装专卖店虚假宣传T恤功能性能行为案
  【案情简介】2019年8月,市场监管局在“衣食住行”领域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某服装专卖店内有部分半袖T恤的标牌上标示有:“导热与吸水功能、吸附除臭功能、抗静电功能”;“桑蚕丝富含蛋白质及氨基酸,贴身舒适,滋养皮肤,具有保健效果”;“蚕丝优点:安全,织物燃点在300℃-460℃,发生火灾等意外时,难燃保身,吸湿又放湿,且少静电,防止滋生病菌,是最好的纤维”的字样,且上述表述无法提供有效的定论性证明文件,存在虚假或误解宣传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本案中,当事人利用标示牌向消费者提供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所销售T恤的性能、用途等信息,误导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成功办理既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打击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案例二
  某校服厂未对学生校服原辅材料检查验收和记录案
  【案情简介】2019年5月,市场监管局在“衣食住行”领域专项整治行动中,对某校服厂进行了检查,该校服厂现场多组货架摆放布料、成品校服等,经营者未能提供对校服原辅材料进行检查验收和记录的相关资料,不符合纤维制品相关质量规定要求。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的规定。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校服被形象地称为中小学生的“第二层皮肤”,其质量关系学生的健康成长。当前,我市一些校服厂不同程度存在管理不规范、质量不严格等问题,对中小学生的健康带来不利影响。校服厂对原辅材料进行检查验收和记录,既是对原辅料质量进行把关,也是对购买人负责的表现。如果原辅料质量出了问题,验收和记录资料是当事人维权的重要依据。本案的办理有利于校服厂规范管理、提升产品质量,为中小学生健康成长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案例三
  某医院未经审核发布违法医疗广告行为案
  【案情简介】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线索,某医院在网上发布的医疗广告:“斜视显微微创手术的新纪元,只需一小会儿,解决一生困扰”,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医疗广告内容“斜视与弱视的治疗有独到之处,斜视手术治愈近万例,均收到良好疗效”。以上内容都未经卫生健康部门审核,属于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停止发布医疗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消费者辨别医疗广告需要理性和常识,选择医疗服务时,应保持理性和客观。医疗单位在发布医疗广告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确保消费者得到准确、客观的信息。
  案例四
  某食品配送中心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行为案 
  【案情简介】2019年4月,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副食配送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配送中心存放标有“BRITAIN BULL、百多利红牛、英国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品名维生素能量饮料”等字样的维生素能量饮料,该批饮料的罐体标有两头牛(升级版)图样 ™ 标识,生产厂家为河南百多利饮料有限公司。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产品的外观专利证书,且该批维生素能量饮料的外观设计图样及文字与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维生素功能饮料的外观相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正品红牛饮料,构成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饮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红牛系列饮料是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品,而当事人所销售的红牛系列饮料,从商标标识、外观及整体包装都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正品红牛饮料,当事人利用名牌产品的效应,傍名牌、搭便车,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案例五
  某房产经纪公司利用雄安新区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案
  【案情简介】2019年3月,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举报,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所发传单涉嫌欺骗消费者。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立即进行调查,发现大量印有“投资雄安正当时”、“入住雄安新区”、“2年房价立马翻倍”、“错过深圳错过浦东请不要错过雄安”,配图习近平同志半身像 21世纪看雄安等内容的彩色宣传单页。经调查,该房产项目实为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白沟新城的京白世贸城,并非雄安新区,上述行为构成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行为。                                                                      
  【处罚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广告发布的有关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随着雄安新区建设,部分企业打着雄安新区旗号、蹭雄安新区热度,诱惑消费者,通过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消费者。建议广大消费者在选择消费产品,特别是大额房产项目时,要慎之又慎。同时,执法人员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时,也将加大查处力度,为消费者安心放心消费提供必要的保障。  
  案例六
  某食品有限公司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案
  【案情简介】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的农村粉条(毛细粉)、农村粉条(宽粉),农村粉条(中圆粉)、农村粉条(中宽粉)分别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其检验结果分别为毛细粉铝的残留量为1728mg/kg,宽粉铝的残留量为1701mg/kg,中圆粉铝的残留量为1279mg/kg,中宽粉铝的残留量为1478mg/kg,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粉条铝的残留量标准为≤200mg/kg,当事人生产的粉条铝的残留量均已超出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处理结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最大限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本案生产者是按照传统工艺进行生产粉条,经过检测和执法人员调查走访,利用传统工艺生产的粉条均存在铝的残留量超标现象,铝虽然不是重金属,但过量食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一定危害。目前,我市大部分粉条生产者均已改进了工艺,降低了粉条中铝的残留量,但市场上仍存在一些小作坊未改进生产工艺,沿用传统工艺生产粉条,广大消费者在选购粉条时要认真查看包装上是否标有GB2760-2014,如果没有标注,请谨慎选购。
  案例七
  某药房经营过期药品、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和医疗器械案
  【案情简介】2019年5月,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药房进行检查,在药店二楼某房间发现了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包中保和丸、妈富隆避孕药等25种药品,其中有7种药品已过期,药店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合法有效购进票据和供货方资质。同时,发现了修正感冒腹泻贴、修正急性腹泻贴、复方丁香开胃贴等11种医疗器械,药店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医疗器械的合法有效购进票据和供货方资质。
  【处理结果】(1)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5倍罚款的行政处罚。(2)当事人经营过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超过有效期的,按劣药论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处违法销售劣药货值2倍罚款的行政处罚。(3)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资质的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我市部分药房仍然存在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不仅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而且扰乱了药品市场流通秩序,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对违法经营行为坚决予以打击,强化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案例八
  某电梯销售服务公司未按规定维护保养电梯案
  【案情简介】某人民医院、某蒙医综合医院和某酒店三家单位电梯由某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维保,均签订了《电梯技术服务协议》且都在合同有效期内。2019年3月,经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调查,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按时进行维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处理结果】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电梯维护保养是电梯使用过程中非常重要的环节,日常维护保养关乎电梯的安全运行和使用寿命,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电梯如违反规定保养不到位,容易发生故障或事故,影响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本案警示电梯维保行业强化电梯维护保养管理,让人民群众乘坐电梯时多一分放心、少一分担心。
  案例九
  某汽车修理行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商品案
  【案情简介】2019年7月,市场监管局在“衣食住行”领域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某汽车修理店内优惠大酬宾广告牌含有“最终解释权归爱车管家所有”字样,货架上摆放的拥亮牌空调深度呼吸系统商品在其内外包装上及其产品上未发现厂名、厂址等信息,也无商品标签,且不能提供进货票据。
  【处理结果】(1)当事人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商品行为,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的规定,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和罚款的行政处罚。(2)当事人摆放含有“最终解释权归爱车管家所有”字样的广告,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规定,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商品的销售方应当保障产品有效合法来源,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任最大可能地避免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如发现商品存在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应保存好相关证据,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案例十
  某汽配维修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案情简介】2019年7月,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某汽配维修店销售的润滑油涉嫌侵犯“嘉实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调查,执法人员在该店发现标有“嘉实多”标志润滑油55桶,其桶体包装及标志与注册商标“嘉实多”完全一致,经营者未能提供该批润滑油的合法来源证明。经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进行产品鉴定,结果为假冒“嘉实多”注册商标的产品,该汽配维修店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作出没收侵犯“嘉实多”注册商标专用权润滑油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嘉实多”注册商标既是驰名商标,又是涉外商标,其知名度使消费者对该品牌润滑油比较认同和信赖,消费人群较多。该汽配维修店销售的侵权润滑油,其外观与“嘉实多”品牌润滑油完全一致,普通消费者通过外观一般无法辨别真假。由于该店违法经营时间较短,尚未对消费者造成危害,但也警示消费者在维修保养汽车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合法来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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