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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尽职免责办法

来源 : 政策法规科作者 : 杨海峰创建时间 : 2024-10-15 17:19   字号: 下载:
  第一条 为保障鄂尔多斯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称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效防范执法风险,进一步提升市场监管效能和服务高质量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参考《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尽职免责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从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公职人员,实施“失职追责、尽职免责”适用本办法。参与行政执法活动的其他人员的“失职追责、尽职免责”参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市场监管职责,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过罚相当、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失职追责、尽职免责。要树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形象,提升市场监管部门的公信力和执法权威。
  第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条 鄂尔多斯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执法过程中,应当按照《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有关规定,采取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执法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记录设备,方便及时记录、存储可能影响执法的具有干预、过问、威胁、侮辱等性质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执法责任。法律、法规对具体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构成要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六)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七)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
  (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三)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执法人员依法履职尽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于责任追究: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非由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直接引起的;
  (九)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十)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十一)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
  (十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三)在推进行政执法改革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免予或者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但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十四)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容错从轻或者减轻追究相关执法人员责任:
  (一)符合中央、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党委和政府的决策部署精神,因法律法规规定、政策界限不明确等原因,导致行政行为不当,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过调研论证、风险评估、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等决策程序,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失误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非主观故意导致出现工作失误,且能遵守廉政规定,没有利用职权为本人、他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主动说明情况,积极配合责任案件调查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容错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予以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综合考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三条 对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免责、减责、容错的核实认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问责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可以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并可以作出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从轻、减轻以及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对同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等部门、单位介入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要求对有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作为有权机关、单位认定责任的参考。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受到责任追究时,认为符合免责、减责、容错情形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向问责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追责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向问责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不当的,原问责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执法人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应当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问责机关提出书面免责、减责、容错的建议。问责机关认为被调查人员符合免责、减责、容错情形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认定属于容错情形的,问责机关应当针对确实存在的过错或失误及时启动纠错程序,向纠错对象发送纠错通知书,说明纠错事由,提出纠错要求,责成限期整改。纠错对象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力、不良影响继续蔓延的,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诫勉等组织处理措施;对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以及诽谤、侮辱的,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选树先进典型,对依法履职、认真负责、勇于担当的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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