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市市监药处罚〔2023〕14号
当事人:准格尔旗泰丰堂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MA0MW6EW9F
住所(住址):准格尔旗友谊街道长胜店村景泰华府小区西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霞
身份证件号码:150***************
2023年3月22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内药监案移【2023】103号文件,我局执法人员针对案件移交内容对位于准格尔旗友谊街道长胜店村景泰华府小区西门对面准格尔旗泰丰堂医药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和现场检查。现场查阅了当事人进销存管理系统,比对了药品购进记录和销售记录,并且详细查看随货同行单及发票,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由于该案没有涉案财物,所以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9月开始经营该药店,经营面积105平米,质量负责人及营业员共3人,现场检查时该店持有有效《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3日从包头升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共购进18盒山西迈迪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小儿咽扁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9983132、批号:522008、规格4g*8袋),购进价格4.3元/盒,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共销售5盒,销售价格12元/盒,2023年3月18日报损13盒,报损药品被厂家召回。上述药品共销售5盒,故违法所得38.5元,[计算方式:5×(12-4.3)]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包头升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包头升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各1份,销售小票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基本经营情况和销售小儿咽扁颗粒的事实;
4.出入库明细表1张,同一批次药品检验报告1份,随货同行单1张,发票一张,证明当事人购进过小儿咽扁颗粒且进行了进货查验;
5.药品召回相关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未销售的小儿咽扁颗粒被厂家召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13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市监药罚告〔2023〕1号)电子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通过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材料的分析,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检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营的药品购进渠道合法、手续完备,且履行了进货查验,无销售劣药的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免于其他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8.5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鄂尔多斯分行东颐支行;地址:康巴什区团结路鄂尔多斯大剧院对面;收款单位: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账号:061208162920009681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地址:乌兰木伦河南岸CBD兴泰商务广场T5-808,联系电话:0477-8322728),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